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8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七八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6日向其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6日止,約定利
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4.575%機動計付。自借款日
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
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年11月6日止,
結欠原告本金388,68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
費性借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信屬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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