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1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昕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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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
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昕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9月22日
,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9月22日起至99年9月22日止
,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現
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三一五),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
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1月22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欠貸款本金396,337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乙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1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清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