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94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承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2年8月間,因被告承攬訴外人中
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油公司)相關工程,致有資金周轉需求,遂委任原告代
為辦理銀行借貸事宜,約定報酬為借貸金額之6%,其後被告
並簽發以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會稽分行(
下稱新竹商銀會稽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萬4,500元支票乙紙與原告而為報酬給付。嗣原告再於95年
間受被告委任代辦銀行借貸,並交付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財
務報表、進銷項憑證及中油公司工程契約書等資料,可認兩
造已就委任一事達成合意,原告並已依約履行,然被告竟拒
絕支付借款額200萬元之6%報酬,即12萬元,迭經原告催討
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數給付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㈡
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2年間係與訴外人宏昌企業管理顧問公
司(下稱宏昌公司)簽訂委任契約,與原告素昧平生,該次
被告即認宏昌公司酬金過高,其後於95年間與原告訴訟代理
人丙○○則已無何承諾或約定,爾後貸款事宜皆由被告自行
與貸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
企銀)洽談,所託丙○○事項祇於寄送資料之詢問,非謂兩
造已簽訂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95年間寄送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損
益表、中油公司工程採購契約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丙○○,
另被告於95年8月18日與臺灣中小企銀簽訂借據,貸得200萬
元等事實,有前開書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
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互相表示
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第528條、第547條、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
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
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
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
、43年臺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否認
有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權利
,則原告應就此債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被告於95年間曾將其公司營業文件交付與丙○○,並
於同年8月18日與臺灣中小企銀貸得2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業如前述,惟被告究以何項原因而將前開文件交與
丙○○,又丙○○係以個人名義抑或為原告代理人、使用人
名義收受,倘因此而締結契約,其當事人為何人均有未明,
自難僅以此情遽為兩造間委任契約確已成立。又者,觀諸原
告提出之萬通商業銀行綜合存摺內頁,雖有被告於92年9月4
日簽發之2萬4,500元支票兌現紀錄,然此祇為兩造92年間契
約關係成立與否之事證,於本件95年間委任關係存在與否,
締約當事人為何,仍應憑據相關事證,尚不得單以此為由逕
認兩造間已達意思表示一致。再者,依原告訴之原因事實所
示,係以被告貸得款項比例成數為報酬額,則原告所為事務
處理,祇居中遞送前開文件已足,抑或須由原告與臺灣中小
企銀洽談借貸細節;其委任報酬乃完成前開文件遞送後即得
請求,或者以臺灣中小企銀核撥借貸款為停止條件,皆有疑
義,自難單以丙○○曾將前開文件轉交與臺灣中小企銀為由
,即謂兩造委任契約業已成立,原告並完成所託事務之處理
而得請求報酬。另者,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兼會計之乙
○○於本院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丙○○因
另有要事,乃併同被告提供前開文件前往銀行,其後係由臺
灣中小企銀承辦人員 吳垂揚 主動聯繫而貸得款項,期間未曾
論及報酬問題等語,則丙○○受託遞送前開文件時有否表明
為原告代理人、使用人之意,並敘明此為有償委任關係,俱
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亦無以此認屬應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給與報酬,復得確認請求權人為原告而非丙○
○,自難認原告所述為真。況且,縱原告適法獲悉被告公司
往來銀行借貸資料並持有前開文件,但此與契約之成立有別
,復因本件原告迄無法證明有與被告締約並完成一定委任事
務處理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推論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且已
約定報酬額為借貸款之6%。
㈢是依上揭說明,因本件契約之書面形式不完全,且原告未能
舉證其委任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間,為契約當事人,且談妥
報酬額之計算方式,復有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已達合致之事
實存在,則其於本件主張,欠乏依據,不足以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關係,即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貸得款項200萬元之6%,即12萬元。從而,原告依
兩造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