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參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七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14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
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循
環信用利息。詎被告使用信用卡迄至96年3月27日止,尚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含本金231143元、利息11
643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26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