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
度附民字第6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投資股票失利,為彌補財務缺口,自民國
85年起,利用辦理申報綜合所得稅,持有其兄 田邦禮 、其妻
徐美茶 之身分證影本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文
件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1年、93年間某日,未經田邦禮、徐
美茶之同意,向原告以田邦禮名義申辦信用卡,另以徐美茶
名義申辦現金卡及信用卡,致原告陷於錯誤,發給被告各類
信用消費卡,使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田邦禮信用卡(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徐
美茶現金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及信用卡(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該段
期間,被告遂持前開信用卡、現金卡假冒田邦禮或徐美茶名
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致原告須對各該特約商
店給付款項或償還遭冒貸現金,計田邦禮信用卡詐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7萬510元,另徐美茶現金卡款項為2萬9,408
元,信用卡部分則為2萬8,488元,合計為12萬8,406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及其法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
8,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田邦禮信用卡申請書、
徐美茶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存摺存款
未登摺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另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
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之95年
7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本件所犯罪行坦承不諱,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持以前開信用卡、現
金卡假冒田邦禮或徐美茶名義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致須給付與各該特約商店及冒貸現金款項,自屬因被告
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償還詐得本金12萬8,40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8,406元,及自損害發生後之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