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勞小字第16號
原 告 薇爾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
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約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合意管
轄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與法人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
自然人,避免法人或商人本其優勢定型化之同類契約,剝奪
自然人原有普通審判管轄之權利,是其規範對象限於與法人
或商人交易之不特定消費者因定型化契約所產生之爭執事件
始有該條之適用,而不及於法人或商人本身內部與其受僱人
間簽訂之同類契約所生爭執,因而本件雖為小額事件,且其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以僱傭契
約所約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
法律座談會彙編(民國91年7月)第133-134頁參照)。查
以,本件兩造間簽訂立之安親班教職員任職合約書第15條約
定,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亦
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以上開合意管轄顯失公平
為由,聲請本院移送於其住居所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㈡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96年3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5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請求之起算日,
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
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
止之列,自應准許。
㈢末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
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
通知書,並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2有明文規定。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
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
核屬依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
期日到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
之調解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安親班教職員任
職合約書」,擔任原告之安親班課輔老師職務,約期自96年
3月2日起至91年3月1日止。詎被告自96年3月19日起即
無故曠職,依上開合約書第6條第1項「乙方(即被告)若
於本合約書生效日內未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同意而擅自離
職,...,以違約論,...,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新臺幣伍
萬元」之約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50,0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上開安親班教職員任職合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合約書之僱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