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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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被   告  朱連水楊連山 之繼承人
       朱連成 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楊鳳嬌 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朱玉蘭 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朱鳳春 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楊鳳花 即楊連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朱連水、朱連成、楊鳳嬌、朱玉蘭、朱鳳春、楊鳳花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
,660元,及自94年1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朱連水、朱連成、楊鳳嬌、朱玉蘭、朱
鳳春、楊鳳花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遺產範圍內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連山於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簽
訂信用貸款,惟自94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楊連山已於103年6
月9日死亡,被告朱連水、朱連成、楊鳳嬌、朱玉蘭、朱鳳
春、楊鳳花為其繼承人,均未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遺產範圍
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則以:被繼承人楊連山並未留下遺產,伊等未拋棄繼
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晶片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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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本院屏院進家慧字第1060037262號函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所欠系爭借款債務非專屬被繼承人本身
之債務,是系爭借款應由被告繼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於被告應於繼承楊連山遺產範圍內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連山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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