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838號
原告 宋順美
被告 洪聖淵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被告 余訓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訓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1時31分前,將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0259,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路00巷00號前之停車格,卻因被告洪聖淵所駕車輛(下稱A車)遭被告余訓文所駕車輛(下稱B車)撞擊後偏離車道而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需支出交通費用15,400元,共計95,4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洪聖淵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洪聖淵沿車道正常行駛時,遭被告余訓文駕車自後方碰撞,失控再撞擊系爭車輛,故洪聖淵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余訓文則已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發票、系爭車輛修復估價單、車資證明單等在卷(參本院卷第13至52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參同上卷第59至105頁)可佐,堪信實在。被告余訓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另被告洪聖淵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依被告洪聖淵於事發後警詢時所述:我由鳳林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速度約40至50公里,至事故地前,對方(按:指被告余訓文)先從我後方開到我右側,並搖下車窗叫囂,我不理會對方,向前直行,對方就要從我左側逆向超車,此時對方見對向車來,切回來時,右前車頭處撞到我左後車尾處,我失控再碰撞到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被告余訓文則於警詢時稱:我由鳳林路快車道東向西直行,至事故地前,A車在我前方,我從右側慢車道要超車,此時對方加速,不讓我超車,我就向前直行,此時對方又向右變換車道至慢車道,我直行至事故地時,對方又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發現危險時,距對方已不到1公尺,我煞車但已來不及,右前車身頭與對方左後碰撞等語(參同上卷第63頁);而據本院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初時余訓文所駕B車係行駛在洪聖淵所駕A車後方,惟嗣B車為超車而變換至右方車道行駛,嗣兩人即互為超車而變換車道行駛,而於事故發生前一刻,兩車原本均行駛於慢車道上,B車為超越A車,除極靠近A車外,並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快車道,然A車也隨即左偏變換至快車道並有踩煞車,兩車因相距極近,過程中發生碰撞,而致系爭事故發生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附卷(參同上卷第163至175頁),是可知被告2人互因爭道而有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足可認被告2人均有過失,且其等過失情狀與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侵害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均具相當因果關係,可認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屬有據;洪聖淵之抗辯,則不足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此費用維修之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車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修復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21日,已使用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故若以新零件更換者,固應計算折舊。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原經估價後為128,600元(含零件費84,700元、鈑金費20,400元、烤漆費13,500元、引擎費10,000元),然其中除後保桿及輪胎2個係用全新品外,其餘零件均採用中古零件,且全部以8萬元包修一節,有前引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參本院卷第35至38頁)可查;又後保桿之零件費用為4,950元、輪胎為800元一節,亦有前引估價單在卷為證,並據被告洪聖淵所不爭執。則審酌原告多數零件以中古零件更換,新品之零件費用占整體零件費用僅約6%,且最後修復費用已為原估算費用之約6成價,應可認上開折算後之費用實屬合理費用,毋庸再就上開2新品費用計算折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尚屬合理。被告雖另提出零件價格表(參本院卷第153頁)稱上開估價單上零件金額較原廠價格高等語,惟原告所請求之費用為上開估價單總費用(連同零件及可不予計算折舊之鈑金及塗漆工資)之6成,如前所述,被告未能具體提出依上開估價單所需之零件,縱依被告所稱原廠零件價格計算並扣除折舊後,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應為多少方屬必要費用,徒以零件部分認有較低費用為辯,尚不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經於112年5月8日車輛進場,惟經通知被告均未獲置理,故於同年6月7日開始進行維修,同年月28日維修完畢交車一節,與前引估價單上交車日期及發票之開立日期相符,堪信可採。原告主張其本係開車上下班,因上開期間車輛受損送修,故需支出計程車費用15,400元一節,亦據原告提出車資證明單附卷(參本院卷第39至52頁,總金額實為22,400元),確可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被告洪聖淵雖抗辯稱原告可以其他方式上班云云,惟未能提出其他方式為何,上開抗辯無從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400元(計算式:80,000元+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112年9月9日(參本院卷第115、1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為1,15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資料使用費1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