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李宗成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鄭浩然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另「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同法第260條第2項亦明文規定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表明請求權基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裁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於反訴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乙紙可稽,依法於112年12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然反訴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依卷內事證及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父親向反訴原告長輩承租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嗣反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欲收回自用,因此請求反訴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房屋,並將該土地返還反訴原告等語等情,所請求返還者為系爭土地全部,此部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5,469,048元(計算式:151,918元×36=5,469,048元),顯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四、據上,反訴原告在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本訴提起本件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之規定,又反訴未表明訴訟標的,經定期命補正逾期未為補正,有如前述,其反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6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