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宇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2年度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258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宇哲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
扣案之票卷(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返還被移送人。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宇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2月1日9時5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㈢行為:於社群網站轉售2023年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票卷,原價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票卷以1,500元轉手,共賣出2張,獲利1,80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搜索筆錄、扣押筆錄。
㈢被移送人社群網站對話紀錄截圖8張。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80年6月29日制定立法理由載明「因黃牛之霸持售票窗口購買轉售圖利,嚴重影響他人購買之機會,且易發生糾紛,亟應取締」,堪認現今網路平台販售票券之窗口,遭行為人取巧大量購入「非自用」票卷轉售之行為亦應為其欲管制範圍之內。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坦承如上,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禁止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智識程度、年齡、動機、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又另扣案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票卷(下稱系爭票卷),被移送人辯稱乃將以原價轉賣予其友人,又無稽證可認系爭票卷同為本件犯罪之所用之物,應返還之,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4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周怡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