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1127號
原告 蕭月嬌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被告 盧燕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97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9,978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9,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裝載貨物之寬度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北路同向車道行駛在右側,遭被告機車附載物品撞擊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自發性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㈠醫療費用:574,486元、㈡看護費用:940,157元、㈢輔具費用:19,500元、㈣復健費用:22,824元、㈤精神慰撫金955,696元、㈥折舊前系爭機車毀損損失12,750元,合計2,525,413元之損失,扣除已請領之人壽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1,538元後,尚有2,323,875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23,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自發性顱內出血部分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頁、第128頁、第150頁):
1.被告有未注意裝載貨物之寬度並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責。
2.原告看護費用940,157元之請求有理由。
3.原告輔具費用19,500元之請求有理由。
4.原告復健費用22,824元之請求有理由。
5.原告折舊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000元之請求有理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醫療費用574,486元、2.精神慰撫金955,6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574,48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9日,先至光雄長安醫院(下稱光雄醫院)急診,其後再搭乘救護車轉院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診,並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在義大醫院住院以進行鎖骨手術等治療,共支出69,79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光雄醫院620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聯邦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3,400元收費證明1份、義大醫院300元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份及65,475元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及附民卷第11至12頁中證物袋所附之收據正本),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一般人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如受有嚴重之傷勢,通常會立刻送往醫院急診治療,且如醫院之醫療資源不足,或非患者所適合之醫療環境,通常會轉院治療,如患者之病況非一般交通工具所能安全搭載,搭乘救護車亦合乎常情。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3.4.5.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於事發當日即前往醫院就此部分之傷害進行急診,並持續配合住院治療,均屬通常有類似之交通事故,均會發生之損害結果,故原告此部分共69,795元(計算式:620+3,400+300+65,475=69,795)之請求,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為有理由。
⑶此外,原告雖另主張其雖原本就患有高血壓,但因系爭交通事故碰撞瞬間,才導致自發性顱內出血,而需要支出住院-PAC復健費用38,810元、針灸費用1,815元、脊椎微創科自費看診評估費用2,482元及神經繞道手術448,59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醫院)住院收據3份、門診收據30份及義大醫院住院收據1份在卷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證物袋所附之收據正本)。查義大醫院11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右側顱內出血形中風併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側肢體功能喪失等語,其醫囑欄並記載:原告因上述疾病,於111年7月3日入院,同年月4日接受左側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等語(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證物袋所附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正本),參以原告於本院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神經繞道手術跟顱內出血是有一些關係的,因為有傷到腦,才需要把右腦的神經接到掌管左邊的一些中樞神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堪認原告針對神經部分,所接受之PAC復健、針灸、脊椎微創科自費看診評估及神經繞道手術等診療行為,均係因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所致。換言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無理由,端視原告顱內出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之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定。
⑷然而,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及光雄醫院函詢原告顱內出血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致,義大醫院以112年3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416號函回覆本院稱:因本院非原告車禍事故第一時間診治醫院,故本院礙難答覆其自發性顱內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是否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光雄醫院則先以112年3月29日 岡光雄 醫字第1120307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因是車禍外傷來院,故本院無法判斷顱內出血是自發性或車禍引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直接關聯性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再以112年4月17日岡光雄醫字第1120408號函回覆本院稱:原告因是車禍來院急診,其自發性顱內出血之情形,本院無法即可認定非因車禍所引起(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2間醫院之回函,原告之顱內出血從醫學之角度以觀,無法判斷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倘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相關之醫療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顱內出血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原告無法舉證,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卷內相關證據既無法證明前開相當因果關係,則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住院-PAC復健費用38,810元、針灸費用1,815元、脊椎微創科自費看診評估費用2,482元及神經繞道手術448,590元等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除前揭各項請求以外,原告亦將住院期間醫材、營養補給品雜項花費12,994元之請求,包含於醫療費用中,並提出統一發票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1至117頁)。然而,原告之住院診療,僅有自111年2月9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期間,與系爭交通事故相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亦僅有此期間內之醫材、營養補給品雜項花費,屬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部分,是原告所提出此期間內之251元、809元及180統一發票各1張(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所示之支出共1,240元(計算式:251+809+180=1,24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⑹綜合上述項目,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1,035元(計算式:69,795+1,240=71,035)
2.精神慰撫金955,696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之所受傷害非輕,需要長期復健,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被告現已年逾70歲,國小畢業、平時靠撿資源回收為生,經濟狀況勉持、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屬於過失之交通事故(見本院卷第17頁、第34頁),以及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0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59,978元(計算式:看護費用940,157元+輔具費用19,500元+復健費用22,824元+折舊後系爭機車毀損損失8,000元+醫療費用71,035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已請領之人壽保險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201,538元=1,05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見附民卷第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