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112年度員簡調字第342號

原告 黃建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萬 間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45號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範圍,係指前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侵入住宅、毀損其物品、傷害其身體行為所致之損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應繳納裁判費。審酌原告主張關於附表所示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不在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範圍,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即應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7,000元之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為關於如附表所示以外之部分共計341,000元(故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裁判費3,860元-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110元),未據原告繳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此外,請原告於10日內具狀補正:提出被毀損現場整理清運費用4次之支出單據,如:收據等(繕本逕寄被告,註明於書狀,並向本院陳報回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呂雅惠

【附表】

編號

項目

單位

請求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工作平台

1式

6,000元

即起訴狀附件編號7

2

農具

1批

10,000元

即起訴狀附件編號8

合計

1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