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2169號

112年度店全字第108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告 蕭珍成 (原名 蕭珍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惟查,被告於本件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訴前之111年12月13日已自該址遷入前揭新北市板橋區地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原告於起訴時同時聲請假扣押(本院112年度店全字第108號),然未敘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致無從認定本院就原告假扣押聲請有管轄權,爰一併移轉至本案管轄法院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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