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94號

原告 梁耕銘

被告 潘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在民國112年7月1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時,因向右偏行時未顯示方向燈的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NFH-525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機車受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9,550元有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稱:我願意賠償車殼(包含左右側車殼、前土除、右飾蓋)跟工資等語(本院卷第85-86頁),而此部分之金額為11,200元(詳見本院卷第21頁的估價單),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11,2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㈡、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右手把、右前避震器、右後視鏡費用,本院於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上開零件是否仍有在使用時,原告答稱:上開零件目前都可以使用,但右前避震器有擦傷、右手把現在會影響騎乘等語(本院卷第85頁),根據原告所自陳之內容,上開零件的修復方式應該是以烤漆或機械調整等方式修復,是否確實有逕予新品換舊品之必要性,本院認為尚有疑義,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關於右手把、右前避震器、右後視鏡費用部分,難以認定確實原告確實有支出估價單上所載修復費用的必要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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