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添保選任辯護人周信亨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添保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貳個)及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實
一、余添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仁愛公園附近,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保」之成年人(下稱「空保」)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4顆後,將槍彈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以此方式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後余添保知悉「空保」於105年間已死亡,因「空保」之繼承人迄未向余添保索回前開槍、彈,余添保亦未主動返還或向警方報繳,而繼續持有上開槍、彈。余添保於106年10月間因要追討工作薪資,為防遭他人毆打,乃取出前開槍、彈放置身上以為防身,嗣於106年10月16日1時25分許,因余添保搭乘計程車途中泥醉不醒,經司機 陳明楷 載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發現余添保身上藏放上開槍、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余添保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87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17頁、第250頁),核與證人陳明楷於警詢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附件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3頁),復有前揭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2個)及子彈4顆扣案可資證明。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口徑8.9±0.5mm非制式子彈5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之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送鑑時,撞針突出於槍機壁,經以外力使撞針復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㈢送鑑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106800577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㈠按寄藏係為他人保管之意,而槍砲、彈藥、刀械之「寄藏」
在觀念上當然包含「持有」,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包含持有之寄藏行為,一經受託持有該管制物品,行為即為既遂,但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且不以完成所欲或預定之藏放目的為必要;同時犯寄藏手槍、子彈之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若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寄藏手槍及子彈),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持有上揭槍枝、子彈之行為,分別為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因兩者適用之法條條項均屬相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以一個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而分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受寄本案改造
槍枝2枝及子彈4顆,將之藏放在其住處內,嗣因與他人發生薪資糾紛,遂攜帶前開槍、彈外出,對於社會治安已有構成危害,被告前開所為,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非制式子彈3顆,經鑑定確具有殺傷力一節,業如前述,屬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前揭刑法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原另扣案之子彈2顆,其中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另1顆因經鑑驗機關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