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英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第1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英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壹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余英豪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③又因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④105年度審易字第3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⑤105年度簡字第5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⑤案經同法院於106年5月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假釋出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4行補充「又被告曾受如前開補充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高法院104年4月7日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自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件扣案物品之記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1公克)」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1516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補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至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補充證據「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應更正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余英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英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3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18日11時55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上述時間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4日22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余英豪經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犯罪事實欄一(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檢察官徐綱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