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度審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博欽有下列觀察、勒戒及科刑與執行之紀錄:㈠觀察、勒戒之情形:
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科刑及徒刑執行之紀錄:
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⒉於100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①罪)確定。
⒉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②罪)確定。
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下稱③罪)確定。
⒋前述①至③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774號裁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年8月10日至103年10月9日)。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審訴字第37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下稱④、⑤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⒍於103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2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7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下稱
⑥、⑦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⒎於10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⑧罪)確定。
⒏前述④至⑧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0月10日至108年3月9日)。甲案、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4年5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入監執行殘刑1年3月17日。
二、莊博欽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某時,在其原位於新北市○○區○路頭街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莊博欽於107年4月26日至該署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莊博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
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本院卷所附107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
⒉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000),送請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有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該公司107年5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頁、第5頁)。
⒊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⒈論罪之理由:
⑴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2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供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說明。
⒉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有關甲案之有期徒刑1年2月,業於106年9月22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3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乙案之有期徒刑4年5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案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多次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前因脊椎開刀,現於家中幫忙顧店(本院卷附107年8月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