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彥甫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彥甫希望能夠交保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陳彥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
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4450號、107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繫屬案號:107年度原訴字第10號),本院經訊問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就坦承部分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就否認部分,核與卷內事證未合,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於民國106年9至11月間,居住在各旅館、民宿(見偵卷第11頁),足徵其無固定住所,即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足佐以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非輕,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亦不足以確定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而認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7年1月12日起開始執行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全部犯行,僅坦承有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傑生施用,但參酌卷內事證,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又參酌被告在短時間內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其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李欣潔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