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251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營偵字第7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以被告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警詢之供述,係因遭警方誘導,而為坦承之供述,且扣案之簽注單二份係警方捏造云云。惟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就簽賭站之經營期間、賭博方式、賭客簽注之金額、獲利金額等事項均能詳細陳明,顯非為警誘導所致,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信。又被告雖辯稱扣案之簽注單二份係警方捏造云云,惟查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提示警卷14頁文件)這是否你交給警察的?這是做何用?」「答:是我交給警察的,上面的數字是我寫的,但是我沒有經營六合彩。」(見96年度營偵字第786卷頁7)。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簽注單係由其本人書寫,復於上訴意旨改稱該簽注單係警方捏造,迥異前詞,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況查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空言否認犯罪,殊無可取,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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