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3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張有志 訴訟代理人 張勝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乃以:被告明知其非配合台北市○○○路拓寬工程之拆遷戶,且其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亦非位於遷建基地範圍內,不符申請專案讓售之資格,基於誠信原則,本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詎被告竟反而利用台北市政府漏未核對相關資料,誤以為上開24戶所坐落之基地係屬拆遷基地範圍之機會,並提出不實之申請函主張其屬上開拆遷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土地以當年公告現值讓售予被告,被告等所為詐欺行為致中華民國受有財產損害,為此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依讓售當時之市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後之差額,請求被告給付2,011,400元、248,800元、87,200元、559,8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是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