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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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昌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3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55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昌明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處分確定。另因詐欺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日18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1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304條、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三、本件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否認犯罪,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地為高雄市,又被告表明其居所、住所均為戶籍地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之1,又公訴人又無舉出任何被告於起訴時所在地為高雄市之證明,難單憑本案查獲地點在高雄市即認本案具有前開法條所定之管轄權。
四、綜上,被告之犯罪地及住、居所及所在地無證據可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是本院就被告所涉上揭犯行並無管轄權,公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合,逕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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