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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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信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6646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信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吳信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號、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9
6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原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附表編號1、2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於
103年8月20日提出同意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是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