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迎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迎瑜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參顆、搬風球壹顆)壹副、抽頭金新臺幣捌佰元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迎瑜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12時許起,將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5樓之2房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1副做為賭具,供人在上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並以每底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台50元,把玩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黃迎瑜並每逢賭客自摸即抽取100元,即俗稱「抽頭」以牟利。嗣於
104年11月19日16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以前述方式賭博財物之賭客 邱麗芝 、 陳明煌 、 錢忠平 、 潘榮泰 (賭客均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麻將牌(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1副、抽頭金800元及賭資3,300元,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迎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潘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邱麗芝、陳明煌、錢忠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1副、抽頭金800元及賭資3,300元足憑,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現場位置圖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經營賭場之期間非長,且查獲時僅有4名賭客在場賭博,規模尚小,及其抽頭金額非詎,顯見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四、扣案之麻將牌(含骰子3顆、搬風球1顆)1副、賭資3,30
0元,俱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8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潘榮泰、邱麗芝、陳明煌、錢忠平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