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永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永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後(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本院裁定送被告觀察勒戒後(案號:一百零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九號),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認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此有該局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五一八○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三五號第五一頁參照),該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鑑定,其結果信而有徵,足證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原重○.
二一六○公克,驗餘重○.二一五八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