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64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家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以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3391號判決、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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