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1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易科罰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路旁之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7年12月3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前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情事,辯稱:伊是因為服用光南製藥出產之「安咳佳感冒糖漿」,所以檢驗報告才會有毒品反應,伊在警、偵訊中承認施用海洛因,是想要快點回家,及誤認檢察官會給緩起訴、喝美沙東,承認可避免檢察官再次傳訊云云。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承:「(你罪近一次施用毒品是在何時、何地、以何方式施用?)我罪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97年12月29日20時許在彰化縣○村鄉○○路○段路邊我得車上吸食海洛因,我當時是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並用火點燃吸食該煙霧止癮。」、「是在我自由意識清醒下所製作。警方沒有對我刑求、脅迫、利誘或不當取供。」等語明確;及證人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乙○○到院結證稱:「(當時製作筆錄的過程?)當初我們聲請搜索票去被告家搜索,但是被告他不在家,後來線民通報他的車號,我們在特力屋那裡查到他,在他車上查獲類似海洛因的東西,但是後來檢驗是葡萄糖,當時他在特力屋那裡他承認他有施用海洛因。」、「(當初為何會搜索被告?)因為有證人指認他有施用毒品。」、「(筆錄中被告有提到他在97年12月29日下午8時整○○村鄉○○路路旁施用海洛因等語,當時被告是否這樣說?)是的。」、「(有無以不正的方式取供製作筆錄?)沒有。」等語;則被告其確在警詢中有自承施用海洛因無誤。復查,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民國97年12月29日晚上○○村鄉○○路○○○鄉○○○○路邊施用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以上所述是否屬實)屬實。」等語明確,是被告於偵查中自呈施用海洛因,復為在警詢中相一致之供述。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偵訊中自承施用海洛因,無異促使檢、警啟動偵查程序,自有致遭起訴、判刑、入監服刑並徒留前科之風險,且被告有如前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對此更應了然於胸,豈會一廂情願認為檢察官會給緩起訴、喝美沙東?相較於向檢、警表明有喝感冒藥水,自有較高獲得不起訴之機會,被告竟捨此不為,於警、偵訊中為施用毒品相一致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始翻異前詞,被告之辯解顯與一般經驗常情有違。另查,被告於97年12月3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再觀該尿液檢驗報告之結果,其可待因之檢出濃度高達2898ng/ml、嗎啡之檢出濃度高達16172ng/ml,均高於閾值濃度(300ng/ml)甚多;一般喝含有可待因成分之感冒藥水,經尿液檢驗雖可能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之現象,惟應仍無法與直接施用海洛因之檢出濃度相比擬,不致有如被告上述可待因、嗎啡之檢出濃度,否則任何人僅喝感冒糖漿已可攝取如此高量之嗎啡成分以止癮,足可取代購買價格高昂、來源不易之海洛因矣,被告之辯稱伊服用感冒糖漿致尿液報告呈毒品反應,應無足採。綜上,被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五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五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
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五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監,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2年間,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易科罰金後,甫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係在前次91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是被告本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4號裁定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聲請易科罰金後,甫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罪前科,猶再施用本件毒品,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飾詞否認、並無悔意,暨其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姚銘鴻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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