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交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交簡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証據,除增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五八號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亦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竟又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一毫克,仍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其行為對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已造成潛在之重大危險,故其漠視他人生命、財產權之行為,實不值取,且其為警查獲,竟辱罵執行勤務警員(此部分未經起訴),有警訊筆錄及錄音帶在卷可查,
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