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日結婚,五、六年前,即因被告不願意原告之母 姜劉 綢妹與之共同居住,欲將其趕離兩造之住處而與聲請人時而發生爭吵,被告甚至以手勒住原告脖子,並以指甲抓傷原告脖子。每日從早到晚均出言辱罵原告之母 姜劉綢妹 。姜劉綢妹曾於聽後欲離去,站在沙發上開動鐵門按鈕,被告見狀將姜劉綢妹用力拉下,致姜劉綢妹跌倒在地,原告之子趕回家中,被告還將其牛仔褲撕破,並稱要將其生殖器捏破。被告婚後一直吵鬧之行為,致原告無法忍受,遂將前開事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並未改善其偏激行為,仍與原告不斷爭吵。又原告載妹夫至機場,被告即罵原告,並罵原告之妹夫,說他小氣要原告載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辯稱:原告所述均不實,原告之母係自己跌倒,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之母,而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衝突,係因原告外遇所致,且原告亦有毆打被告等語,並提有診斷證明書一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婚後欲將其母趕出家門,為此兩造常生衝突,被告並常以言語辱罵原告之母,至原告及家人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因而就被告前開行為聲請保護令等情,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本院九十一年暫家護一一六號暫時保護令一件為證,然惟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之母係自己跌倒,被告並未毆打原告之母,而與原告之所以會發生衝突,係因原告外遇所致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全卷,有證人即原告鄰居 張鴻仕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到庭證稱:「被告從早罵到晚,都在罵姜劉綢妹,罵他說老公死了,怎麼還不死˙˙˙」、 張進朝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證稱:「我看到他(被告)幾乎天天罵人,罵原告吃到老雞掰水,罵原告之子夭壽小孩,罵原告之母吃到八十六歲還不去死˙˙˙」及原告之母姜劉綢妹(民國八年00月00日生)證稱:「只要原告出去她就會罵我」證敘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九號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內容均與原告所主張核符屬實,被告所辯實無足採,從而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亦提有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稱係原告毆打伊所致,然縱被告之傷為原告毆打所致,然並未舉證證明伊造成原告之傷害係因正當防衛所致,是被告所受之傷害與原告請求離婚所主張受有被告侵害之事實,係屬二事。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者,得訴請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建立和諧家庭為要件。所謂受他方之虐待或對他方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者需從當事人主觀上之見解輔以客觀標準判斷,斟酌行為人有無損害他方之人格尊嚴、雙方誠摯基礎是否動搖、當事人社會地位等情綜合論斷,而在虐待之種類除身體上之虐待外,更包含精神上之虐待。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對原告之母親施以暴力行為及言語上之謾罵,已如前述,兩造於婚姻期間應秉持互敬互愛之精神相互扶持,並應克盡人媳之孝,對對方之尊親屬善加對待,縱使毋庸隨侍在側,至少應和順謙卑,然被告竟枉顧夫妻和諧及倫常,對原告之母親出言辱罵,足見原告之母親承受精神壓力以達虐待之程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一項第三款之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因其依選擇訴之合併提起,本院依同條第一項四三款之規定准其所請,自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許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陳宏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