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貳台(各含IC板壹片)、金牌瑪琍壹台(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叁台(各含IC板壹片)、七靶射擊貳台(各含IC板壹片)、數字方塊貳台(各含IC板壹片)、恐龍世界叁台(各含IC板壹片)、滿貫金牌壹台(各含IC板壹片)共拾肆台及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位於新竹市○○路○○○號「亞力便利商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自不得在上開商店內經營電子遊戲機之業務,然為增加收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自民國九十年十月間起,在上開便利商店地下室內,由小陳提供電子遊戲機: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二台(各含IC板一片)、金牌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三台(各含IC板一片)、七靶射擊二台(各含IC板一片)、數字方塊二台(各含IC板一片)、恐龍世界三台(各含IC板一片)、滿貫金牌一台(各含IC板一片)共十四台,甲○○則提供場地供不特定人操作玩樂。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揭處所發現有 羅瑞媛石名宏陳子龍陳瑞堂 等四人正在該處把玩電子遊戲機,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共十四台(各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共一千二百二十二枚,合計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瑞媛、石名宏、陳子龍、陳瑞堂等四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右開電子遊戲機共十四台及機台內之硬幣一千二百二十二枚扣案足資佐證,復有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十四幀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與「小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七七七金美滿彈珠台二台(各含IC板一片)、金牌瑪琍一台(含IC板一片)、滿貫大亨三台(各含IC板一片)、七靶射擊二台(各含IC板一片)、數字方塊二台(各含IC板一片)、恐龍世界三台(各含IC板一片)、滿貫金牌一台(各含IC板一片)共十四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現金一萬二千二百二十元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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