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2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807號、第5896號、第7190號、9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海洛因共肆包、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壹包、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針筒貳支、玻璃球壹個、注射藥水貳瓶、鏟管壹支、扣案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針筒壹支、附表編號㈣所示之已使用過之夾鏈袋伍只、針筒貳支、葡萄糖粉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9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復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徒刑部分於93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18之4號住處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98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30分,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中林1149巷3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㈡98年9月8日下午11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龍潭寺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4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
1個、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支、注射藥水2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鏟管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㈢98年11月15日下午7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其中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惟被告就此部分不知情)1次;復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內,為警盤查,甲○○於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不知其涉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主動交出所持有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驗前淨重0.17公克,驗後淨重0.00
8公克)、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支,自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知悉上情。
㈣98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復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口,為警盤查,當場查扣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已使用過夾鏈袋5只、針筒2支、葡萄糖粉1包,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檢人員真實姓名對照表。
3.被告之自白。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4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針筒2支、玻璃球1個、注射藥水2瓶、鏟管1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3紙。
4.被告之自白。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3.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針筒1支、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4.被告之自白。㈣犯罪事實㈣部分:
1.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犯尿液採證代碼表。
3.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5只、針筒2支、葡萄糖粉1包。
4.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
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4次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其先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先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之為其所自陳;核與尿液檢驗結果係同時呈現上開2種毒品陽性反應相符,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因認被告之供述係屬可採。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為想像競合,尚有未洽。此外,被告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中所查扣之粉末,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可證;惟被告於警詢中,僅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主動交付「海洛因」毒品1小包、注射針筒1支,嗣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分別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各1次等情,有該次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三民第一分局卷98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98年度毒偵字第7190號卷第5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696號卷99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復參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後,繼而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觀之,足認被告雖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就其以注射針筒施用之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主觀上對於該份毒品海洛因內另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欠缺認識,是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從論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名,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㈢所示犯行,於為警盤查時,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毒品,並在警詢中自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其警詢筆錄、99年3月3日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在卷足憑,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
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並有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之粉末共4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海洛因毒品,
各另含包裝袋1只),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扣案之晶體2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另含包裝袋1只),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粉末1包(重量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毒品,另含包裝袋1只),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此均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等在卷足憑;而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扣案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而前揭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包裝袋與其袋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已無法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末查,扣案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針筒2支、注射藥水2瓶、
鏟管1支,犯罪事實㈢所示之針筒1支,及犯罪事實㈣所示之針筒2支、葡萄糖粉1包、已使用過之夾鏈袋5只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物,及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玻璃球1個、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宣告刑之下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表:
┌──┬────┬────────────────────┬──────┐│編號│││││(即│犯罪時間│宣告刑│備註││事實│││││欄)││││├──┼────┼────────────────────┼──────┤│㈠│98年6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98年度審│││26日下午││訴字第5012號│││2時許├────────────────────┤(98年度毒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字第5896號)││││││├──┼────┼────────────────────┼──────┤│㈡│98年9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98年度審│││8日下午│扣案之海洛因肆包(叁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貳│訴字第4213號│││11時許│玖公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均沒│(98年度毒偵││││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貳支、注射藥水貳瓶、│字第5807號)││││鏟管壹支,均沒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陸公克、零點零零貳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陸壹公克、零點零零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鏟管壹支,均沒收。││├──┼────┼────────────────────┼──────┤│㈢│98年11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本院99年度審│││15日下午│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粉末壹包(驗│訴字第696號│││7時許│後淨重零點零壹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捌│(98年度毒偵││││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字第7190號)││││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㈣│98年12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本院99年度審│││9日下午│扣案之已使用過夾鏈袋伍只、針筒貳支、葡萄│訴字第701號│││5時許│糖粉壹包,均沒收。│(99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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