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6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義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義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公共危險罪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被告陳義龍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9653號被告陳義龍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大溪鎮○○○街15巷10號居桃園縣大溪鎮○○路13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92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98年5月2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6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飲用啤酒約1、2罐後,因飲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後返回上開桃園縣大溪鎮住處,嗣於99年3月27日凌晨0時23分許,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欲左轉新生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晴、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中壢方向之 戴克忠 發生碰撞,致戴克忠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踝扭傷、左膝及右肘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22分許,對陳義龍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戴克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義龍於警詢│1.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供│2.案發當時天候狀況、路面、交│││述│通流量及視線均良好之事實。│├──┼────────┼──────────────┤│2│告訴人戴克忠於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及偵查中之指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全部犯罪事實。│││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6張││├──┼────────┼──────────────┤│4│被告汽車駕駛人酒│1.被告酒後駕車,查獲時酒測值│││後生理協調平衡檢│達每公升0.44毫克之事實。│││測紀錄卡、酒精測│2.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定紀錄表、刑法第│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185條之3案件測試│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觀察紀錄表各1紙│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而被告所││││檢測出之呼氣酒精成分雖尚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然被││││告既自承其於99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即開始駕駛,則依前││││開代謝速率推算本件被告於飲││││酒駕車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即││││約為每公升1.2436毫克(0.││││44MG/L+0.0628MG/Lx3hr=0.││││6284MG/L),是其開始駕駛││││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55毫克。│├──┼────────┼──────────────┤│5│中壢敏盛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陳義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不思悔改,猶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並肇事之情節,予以適當之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書記官洪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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