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複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及訴外人 鄭宇清 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41-3、141、146-1、149-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原告為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另位債務人鄭宇清上開不動產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被告雖陳報其債權額如附件一分配表附表所示之計算書,惟依被告與債務人所簽訂之系爭借據均係約定借款利率按「被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某特定之年息計算,上開借款利率並「隨被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貸款後之加(減)碼年息,並同意按照被告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每屆滿三月得檢討調整一次,而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陳報之債權計算方式並未依照上開借據之約定為浮動計算,且據悉自民國90年開始,銀行放款利率即逐年下降,實不應如分配表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對原告及債務人鄭宇清之支付命令所載「單一固定利率」計算88年迄97年之利息而未有任何變動或調整。上述分配表附表所計算之借款利息高達新臺幣(下同)46,405,888元,已影響拍賣金額是否得抵充債權原本,造成被告後續繼續執行原告名下其他財產,並影響其他債權人之權益。被告既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債務人鄭宇清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因其並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故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不得本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如被告主張其欲依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則其利息之計算應依借據約定之內容(採浮動利率)計算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計算書利息100萬元部分應予剃除,不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被告係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而上開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596、3259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982、24979、24981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3598、13596、1359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1322、21321、21323號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965號債權憑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借款利息之計算自應以上開支付命令為準,上開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給付之債權應全受抵押權擔保。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被告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鄭宇清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141-3、141、146-1、149-1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作成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
(二)被告就上述拍賣土地全部(包括原告及訴外人鄭宇清就上開土地之全部所有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抵押權、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原告則對另位債務人鄭宇清就上述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
(三)被告所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91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32596、32595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4982、24979、24981號支付命令、90年度促字第13598、13596、13597號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31322、21321、21323號支付命令、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965號債權憑證。上開支付命令均已確定,而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命債務人鄭宇清、丙○○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乃如附件二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時,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91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所記載之固定利率是否為本件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五、本院判斷: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我國強制執行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採「塗銷主義」之明示規定。是本件被告雖以本院89年度執字第1459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非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惟被告就本件拍賣之不動產既設定有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則於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時,即得按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優先受償。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1條所載:「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擔保物提供人(即義務人)所提供之本抵押物,其擔保範圍包括義務人、債務人對權利人(即抵押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即被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註: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附於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94號執行卷宗內),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述「附件」之記載,亦屬抵押權登記之一部分,其內容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準此,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之約定,債務人即原告和訴外人鄭宇清對被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均在本件第1、2順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而被告對原告和訴外人鄭宇清之借款債權,既經被告對其二人取得支付命令確定(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三)所示),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命原告和債務人鄭宇清給付之內容,既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堪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件第1條所載原告和債務人鄭宇清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內容,已因上開支付命令之確定而確定,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乃可作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故本件被告即得按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內容(包括本金、利息、違約金),按其所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最高限額範圍優先受償,本件如附件一所示之分配表內容應屬無誤。原告雖主張:被告既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及債務人鄭宇清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其係以普通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自不得本於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云云,顯有誤會。
六、從而,原告聲明請求本院95年度執字第1189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8月12日製作之分配表附表計算書利息100萬元部分應予剃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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