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勁報網咖」應更正為「勁爆網咖」(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卷第17頁反面),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義雄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林義雄為五專畢業(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係高職畢業,惟依本院易字卷第11頁所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係五專畢業,本院採用戶籍查詢結果表之記載)、擔任工人之男子,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觀察勒戒,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最近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刑簡字第250號、本院101年度簡字第829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附繕本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59號被告林義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雄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街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1年11月23日晚上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勁報網咖,因其另涉竊盜案件通緝在案,為警盤查查獲。經法院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本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義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義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弘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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