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號被告 蔡信輝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信輝就轉讓毒品部分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而就販賣毒品部分,相關證人已於偵訊中訊問完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已足保全證據,應無串證、滅證之虞,且被告所犯雖屬重罪,然客觀上並無畏罪潛逃之必要,實無羈押之必要性,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遭人砍傷,受有左尺股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斷裂,嗣於95年間,再受有骨盆骨折、左鎖骨骨折、第四椎弓骨折併創傷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今因舊傷復發,日前就診,醫生建議需再行開刀,以免傷勢惡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所涉犯行次數甚多,顯有逃亡之虞,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甚大,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
5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嫌確屬重大,且係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堪認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次數非少,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所陳被告因身體狀況需保外就醫等情,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調取被告就診病歷,可見被告於入所時即表明曾受有脊椎手術,並於入所後之102年12月24日,因第四、五腰椎融合術後,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門診,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1月8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收容人健康檢查表、內外傷紀錄表、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在卷可參。而被告所患之病症,可持續所內治療或依病況需要戒送外醫診治,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103年1月17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則被告前已因脊椎傷勢,經戒護至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診,現持續以門診方式治療即可,若真有病情加劇之情,可再行戒護就醫,被告並無急需保外就醫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洪俊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