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度竹簡字第六○二號
原告弘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平日業務係負責開發加盟客戶、代理原告與加盟客戶簽約以及收取客戶交付之加盟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代理原告公司向客戶 周淑暖 、 游雅淳 及李款等人收取加盟金後,未繳還原告公司,而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合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侵占入己,為此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客戶周淑暖之夫 陳金彰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屬實,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客戶周淑暖、游雅淳出具之具結書各一件、客戶李款出具之切結書一件、存證信函一件、加盟預約申請書三件等附於刑事卷內可資參照,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無誤,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開發加盟客戶並代理原告公司與加盟客戶簽約、收取客戶交付之加盟金業務之人,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F0~T48附表:
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某客戶之客內,向客戶游雅淳收取加盟金五萬元後,侵占入己。
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客戶周淑暖位於新竹縣○○鄉○○村○○路二二之二號三樓住處,向客戶周淑暖收取加盟金五萬元後,侵占入己。
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在客戶李款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二樓住處,向客戶李款收取加盟金五萬元後,侵占入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