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重家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上訴人 蔡淑麗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 律師
廖煜堯 律師視同上訴人 蔡雪枝 被上訴人 蔡盛隆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蔡盛隆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蔡盛隆、蔡雪枝應協同蔡淑麗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即蔡淑麗補償蔡盛隆新臺幣142萬元之同時,如附表所示遺產應分歸蔡淑麗取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蔡盛隆、蔡雪枝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蔡盛隆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所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蔡淑麗提起上訴,然因屬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前述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未聲明上訴之蔡雪枝,亦即蔡雪枝視為已有合法之上訴,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6條參照)。查蔡淑麗反請求原聲明為:蔡淑麗補償蔡盛隆新臺幣(下同)142萬元之同時,系爭遺產應分歸蔡淑麗取得;嗣經上訴後,則更正其反請求聲明為:蔡盛隆、蔡雪枝(下稱蔡盛隆2人)應協同蔡淑麗就系爭遺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即蔡淑麗補償蔡盛隆142萬元之同時,系爭遺產應分歸蔡淑麗取得;下不贅敘),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經核蔡淑麗所為更正聲明,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無須得蔡盛隆2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為之,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蔡盛隆陳述:○○○○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依○○○○生前意願,原希望由蔡盛隆單獨取得系爭遺產,惟蔡盛隆仍同意依兩造應繼分各3分之1比例分割。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由兩造每人依應繼分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至於兩造於107年6月2日在○○○地政士事務所(臺中市○○區○○路00號)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未合法成立,縱已成立者,亦因兩造嗣後各自取回印鑑證明正本及系爭協議原本,而默示合意解除。是蔡淑麗猶本於系爭協議,請求履行,應無依據等語。
二、蔡淑麗陳述:兩造已簽署系爭協議,且未經合意解除,蔡盛隆不得再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至於系爭協議約定補償金142萬元,可按月給付8,000元,為及早化解爭執,願拋棄期限利益。爰依系爭協議,反請求蔡盛隆2人應協同蔡淑麗就系爭遺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三、蔡雪枝陳述:系爭協議未合法成立,蔡淑麗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並同意依蔡盛隆主張分割方法,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四、原審判准分割系爭遺產,依兩造每人應繼分3分之1分別共有取得,並駁回蔡淑麗反請求;兩造之聲明如下:
㈠蔡淑麗之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蔡盛隆在第一審之本訴駁回。
⒊蔡盛隆2人應協同蔡淑麗就系爭遺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㈡蔡雪枝之上訴聲明:
同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㈢蔡盛隆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母○○○○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見原審卷一第63-93頁)。
㈡兩造均係○○○○之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見原審卷一第63-71頁)。
㈢兩造曾於107年6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地政士事務
所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由蔡淑麗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補償蔡盛隆142萬元,每月給付8,000元,得提前清償,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應指抵押債務)由蔡淑麗承受(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㈣蔡盛隆於107年6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取回其本人、蔡雪枝之系爭協議原本、印鑑證明正本(見原審卷二第94頁)。
㈤蔡淑麗曾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00號請求移轉
登記事件(下稱前案)主張「事實上,被證4(指系爭協議)係原告(即蔡淑麗)為了凝聚姐弟情誼,不希望因為訴外人○○○○辭世後,這個家便分崩離析,為維持之兄弟姊妹關係所簽立。但,被告等人(指蔡盛隆2人)竟於當天簽立後,隔天立即後悔而自代書辦公室取走,因此,該分割協議書並未成立且未生效。被告等人既然先前不願與原告成立該協議書,基於『禁反言』原則,被告等人不應臨訟再援引此一不成立之草稿文件飾言狡辯」(見原審卷一第135-141頁)。
㈥蔡盛隆2人於前案曾主張「原告(指蔡淑麗)於107年6月2日被
繼承人○○○○過世後,亦曾與被告等人(指蔡盛隆2人)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達成協議,明白承認系爭不動產為遺產,此與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相互矛盾」(見原審卷二第13-35頁)。
㈦蔡淑麗迄未依系爭協議,給付142萬元予蔡盛隆,亦未辦理清償提存(見原審卷二第110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有效?㈡系爭協議若已成立有效,兩造已否合意解除?㈢蔡淑麗依系爭協議,請求蔡盛隆2人履行系爭協議,有無理由
?㈣蔡盛隆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有無理由
?應如何分割,方為公平適當?
七、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是否成立有效: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協議分割遺產亦為契約一種,全體繼承人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即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此觀民法第1164條但書規定,繼承人得以訂定分割遺產契約即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曾於107年6月2日前往○○○地政士事務所簽署系爭協議,
約定由蔡淑麗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並補償蔡盛隆142萬元,每月給付8,000元,得提前清償,系爭遺產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應指抵押債務)由蔡淑麗承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項);再參以證人○○○於原審證稱:兩造確曾於前揭時地簽署系爭協議,約定以前述分割方法,據以分割系爭遺產(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基此,可見兩造以消滅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同意前述分割方法之意思合致,自已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
⑵至於蔡淑麗固於前案主張系爭遺產屬借名登記財產,及系爭
協議屬不成立草稿文件云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㈤項),核屬契約合法成立後,於其他訴訟所提攻繫防禦方法,且未經受理前案法院判決前,蔡淑麗即撤回前案訴訟,則就此爭點,顯然未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不生爭點效之問題。是蔡淑麗於前案所為主張,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蔡盛隆2人猶援用蔡淑麗於前案所為主張,抗辯系爭協議未合法成立云云,即非可採。⒉從而,蔡淑麗主張系爭協議成立有效,即無不合,洵堪採認。
㈡系爭協議已否合意解除:
⒈按契約之解除係依既存之解除權,由當事人之一方行使解除
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解除之契約,亦稱合意解除,則係契約之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定契約,使原始有效之契約,自始歸於無效。惟合意解除,必須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臻於一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 沈默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
⑴蔡盛隆於107年6月4日取回系爭協議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含
蔡雪枝部分),僅向○○○表示不想辦理後續繼承登記意旨,業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1-172頁)。準此,未見蔡盛隆2人有何解除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蓋不欲辦理後續登記事宜,其原因本屬多端,諸如另行委任其他較可信賴之代書辦理,或延後辦理,或事後片面毀約,或本於其他自身利益考量,不一而足,而非僅止於解除契約之單一原因。⑵況蔡淑麗於獲悉蔡盛隆取回系爭協議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後
,即向○○○表示:怎麼這樣,事後亦向○○○取回系爭協議原本及印鑑證明正本,以供委任律師提起訴訟,請求蔡盛隆2人履行系爭協議等情,亦據○○○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71-173頁)。準此,可見蔡淑麗亦無解除系爭協議之本意。
⑶至於蔡淑麗迄未依系爭協議意旨,按月給付蔡盛隆8,000元
,至多僅屬給付遲延,應難牽強曲解為默示解除之意思表示。
⒉從而,系爭協議未經兩造合意解除,應堪認定。㈢協議或判決分割系爭遺產:
⒈按民法第1164條所指之分割,非不得由各繼承人依協議方法
為之,苟各繼承人已依協議為分割,即應依協議履行,殊不許任何共有人再行主張判決分割(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查系爭協議既已成立,且未經兩造合法解除,則蔡淑麗本於
系爭協議,請求依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即有依據。⒊至於蔡盛隆仍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依據。
八、綜上所述,蔡盛隆依民法第1064條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蔡淑麗依系爭協議,請求蔡盛隆2人應協同蔡淑麗就系爭遺產,按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蔡盛隆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蔡淑麗反請求應准許部分,均為蔡淑麗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蔡淑麗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事後不再爭執系爭遺產為○○○○之遺產(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項),又系爭協議仍有效存在,則系爭遺產究由何人出資購買?出資比例為何?系爭協議約定補償條件是否與市價相當?乃至於兩造照料○○○○付諸心力與財力多寡或比例?均無再深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號種類財產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1土地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2,134100000分之11002土地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172100000分之11003土地臺中市○區○○○0000地號土地400100000分之11004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之0號)99.51100000分之11775建物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路0段000巷0號0樓之00)121.891分之1共有部分:○○○段0000建號(3,998.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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