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交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抗字第8號抗告人 陳旭騰 相對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2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12年8月15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22條分別規定:「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與本法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及收容聲請事件之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準此,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交通裁決抗告事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下稱舊行政訴訟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抗告人住居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則本件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管轄範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6個月內多次交通違規,有相對人及監理單位相關紀錄可查,應予查明6個月內之起迄時間為何,並依法向相對人調閱抗告人違規記點之罰單紀錄,若有任何一個地點由原審法院管轄,即應由原審法院續行審理程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2、第237
條之3第1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6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準此,汽車駕駛人若不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行為時(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
同年9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規定,經相對人依同條例第63條第3項及第2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6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3271204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無疑。則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鳳山區、相對人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新興區,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為高雄地院,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乃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行政訴訟庭,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應查明6個月內其遭違規記點之罰單紀錄,如有任何一違規地點在原審法院轄區,即應由原審法院管轄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六、結論:抗告無理由。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曾宏揚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