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74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簡字第1858號,民國9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5年度偵字第28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2人因收取房租之事發生爭執,甲○○在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5年9月19日晚間11時許、95年10月2日晚間9時許、95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乙○○○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不知名牛排館內及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樓自家住處等地,當面或以電話向媳婦 林寶華 、兒子 姜權港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房客,表達若不讓其收房租,要殺死乙○○○之意,並要上開3人轉知乙○○○上開話語,而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其安全;其間,甲○○另因上開爭執與乙○○○發生齟齬,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乙○○○住處,徒手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臉頰、右上臂挫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遭被告恐嚇、傷害之情節;證人姜權港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見到被告傷害、恐嚇告訴人之過程,悉相吻合,並有臺北縣立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本院95年度暫家護字第
769號暫時保護令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此規定原係列於該法第2條第2項)。被告雖先後多次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惟因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用語相近、連貫,用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原審未及依法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被告以被告與告訴人事後達成和解為由,分別提起上訴,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不生影響,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顧及夫妻情誼,就其與告訴人間之問題妥適溝通,逕以暴力加諸他人,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前揭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告訴人亦多次表示原諒被告,請求本院從輕發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為求被告、告訴人家庭和諧,認以暫不執行被告之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此規定原係列於該法第30條第1項,而此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汪怡君法官許炎灶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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