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7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渣與袋無法單獨析離測重)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日中午某時,將其所有LP-373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11之2號附近,在車內以玻璃球內放置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同日晚間8時左右為警在基隆市○○區○○○路11之2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注射針筒3支(起訴書誤載為注射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為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6年1月2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1日釋放,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8197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期滿釋放後之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殘渣與袋均無法單獨析離),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後所剩餘,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注射針筒3支,因迭據被告表示係抽取香精油之用,非本件供施用毒品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除有於前揭96年5月10日中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尚有自96年3月上旬起至同年5月10日晚間
7時許,接續在其位於台北縣○○鄉○○○路○段○○○號2樓住處內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亦有於上揭時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規定。㈢經查,被告固曾於偵訊時供稱:伊於96年3月中旬至同年5
月10止,在其住處或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惟其在本院審理中業已否認上開犯行,且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查獲煙毒麻藥案件尿液送驗記錄簿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於為警96年5月10日20時採集其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足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究竟為何;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及吸食器1組,亦僅足證明被告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究竟施用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尚無從遽引被告於偵訊中之上述自白,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基於接續施用毒品之犯意,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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