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4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969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27、2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緝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12月15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三重重新店」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後,旋即於該店門口將該門號之
SIM卡2張交予姓名年籍等資料均不詳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即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先後於:
(一)96年1月5日19時許,透過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號碼撥打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稱係Yaho
o網站的拍賣家,之前與乙○○1筆交易,約定入帳之帳戶已經取消,要乙○○拿提款卡去提款機查詢餘額,而傳達不實之詐騙訊息,致不知情之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0分48秒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10元至 林信宏 (其涉犯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誠泰銀行(後改名為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又於96年1月5日某時許,透過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被害人甲○○(檢察官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丙○○),誆稱甲○○於轉帳過程中,因操作錯誤,按到約定帳戶的功能,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號之手續,而傳達不實之詐騙訊息,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8,122元至林信宏(其涉犯詐欺罪嫌,另案提起公訴)誠泰銀行(後改名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再於96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上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連絡丙○○,自稱係Yahoo網站的拍賣家,誆稱丙○○於轉帳過程中,因操作錯誤,按到約定帳戶的功能,需至提款機取消約定帳號之手續,而傳達不實之詐騙訊息,致不知情之丙○○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9,989元至謝怡君(所涉犯詐欺罪嫌,另案偵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左營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三、得心證之證據:
(一)被告丁○○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
(四)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含丁○○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丁○○簽名筆跡等。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含丁○○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專案同意書、丁○○簽名筆跡等。
(七)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英文交易明細表1紙。
四、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之電話號碼2支交付予綽號「瘦猴」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者,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者,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行為,而觸犯幫助3次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除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事實一(一)所示之事實外,其餘犯罪事實,因與已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之電話號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所申請之電話號碼,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而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自無從阻免本件犯行之成立,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兼衡被告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憑,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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