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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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397號、第11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92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其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掩飾不法利益,規避司法偵查有所預見,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
1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明」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阿明」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在自由時報刊登代辦貸款之不實訊息,適有丙○○見其廣告,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經「阿明」自稱「 劉文德 代書」,佯以須支付手續費用,丙○○因而誤信為真,於同年月24日下午2時54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弄○○號4樓住處,以電腦網路匯款48000元至前述聯邦銀行帳戶。乙○○復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6年1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5000元之對價,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阿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阿良」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月23日在聯合報刊登不實貸款訊息,適有甲○○見報撥打0000000000之電話聯繫,「阿良」即偽稱須給付手續費用,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銀行松江分行,匯款共計26927元至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㈢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臺幣帳戶存摺影本1件。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各1件、存入憑證2件。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後二次出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實質上一罪,惟被告於本院96年8月21日訊問時供稱:「『阿良』與『阿明』和我三個人都是朋友,一開始我是先賣給『阿明』,後來『阿良』從『阿明』那邊知道我有在賣,所以來找我,我不知道『阿明』與『阿良』是否是同一個集團,他們是分別來找我。」等語;前述綽號「阿良」之人既於得知被告出租金融機構帳戶予「阿明」後,始向被告租用其他帳戶,此顯非被告出租帳戶予「阿明」時所得預見,猶難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而為,檢察官認係實質上一罪,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基於幫助「阿明」、「阿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幫助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恣意出租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悉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各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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