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印章(旁邊有裂縫者)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雖得預見提供其所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其所有供該帳戶使用之印章等資料與他人,足以幫助他人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為代價,將其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印章(旁邊有裂縫者)等資料,出售並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安 」之成年男子。而「阿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有不詳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11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員 王永祥 」、「行政院金管處林主任」等名義撥打電話與甲○○聯絡,接續向甲○○訛稱身分證遭人盜用冒名申請人頭帳戶,應電匯設立帳戶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依指示匯款143萬1千元至本案帳戶內。嗣乙○○再承前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受「阿安」委託親自持本案帳戶資料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代為提領款項,惟因甲○○前已警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於95年11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中國信託土城分行查獲正欲提領款項之乙○○,並當場扣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旁邊有裂縫者)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旁邊有裂縫者)扣案,與中國信託95年12月13日中信銀集中作業字第958132210839號函附開戶、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資料1份及存入憑證影本1紙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伊係同時將本案帳戶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名為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橋港尾郵局帳戶)之存摺等資料一起出賣交付與「阿安」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7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供明:
帳戶是分二次賣給「阿安」,先賣郵局帳戶,再賣中國信託等語,且扣案之本案存摺依其內容記載,係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始向中國信託板橋分行申請補發者,然前於95年11月20日上午,即另有被害人 盧瑞靄 遭人詐騙而匯款7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之板橋港尾郵局帳戶內,業據被害人即證人 盧瑞藹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
6月14日板營字第0960201355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係先交付板橋港尾郵局帳戶資料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嗣始另行申請補發本案帳戶資料再交付與「阿安」無疑,是被告於審理時就此部分翻異前詞,顯非可採,而被告既係先後起意分二次出售不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故本院雖就被告出售前開板橋港尾郵局帳戶犯行部分,已以96年度簡字第5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惟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尚非及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得加以審究另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正犯,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均堅決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犯意,而本案詐欺被害人甲○○之犯行,係於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之際始著手實行,迨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時即屬既遂,然依卷內證據內容顯示,僅能認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欲領取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為實施撥打電話之構成詐欺取財罪要件行為;另被告前既係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僅販售板橋港尾郵局帳戶資料與「阿安」使用,則其主觀上是否於數日後即就本案旋改與「阿安」等不明人士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已值懷疑,衡諸本案被害人甲○○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43萬餘元,無法於短期間內以金融卡提領完竣,而親自至金融營業單位提領款項,復有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故詐騙正犯顯具有隱瞞詐騙實情委由被告代為前往提領款項之動機,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難認被告可藉此獲有高額利益之情,是被告若與其餘不明人士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當無允諾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土城分行領款之理,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並無與正犯共同違犯詐欺取財罪行之意,僅能認被告係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所為係屬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與本院審理結果既僅就被告行為態樣有正、從之分,且本院改以幫助犯論罪,對被告復無較不利之情形,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不明人士之真實身分,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印章(旁邊有裂縫者)1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依中國信託與客戶間之約定內容,仍屬中國信託所有之物;另同日為警查扣之印章5顆、行動電話2支及計算紙2本等物,經核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由本院義務沒收之物,故皆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既係因缺錢花用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出售交付與「阿安」,則其所得3千元衡情應已花用殆盡,同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