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0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經本院訊問後,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公訴人之起訴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1377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7號居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0巷6號(另案在臺北看守所羈押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7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12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56號B1之愛買量販店,竊取聲寶牌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1,188元),未予結帳即迅速離開現場。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查獲上情,並在乙○○住處扣得上開電風扇1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乙○○於上開時地,攜出聲寶牌電││││風扇1臺之事實。│├──┼────────┼───────────────┤│二│證人甲○○之證述│乙○○於96年9月12日19時41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56號││││B1之愛買量販店,竊取聲寶牌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1,188元),未││││予結帳即迅速離開現場之事實。│├──┼────────┼───────────────┤│三│監視器畫面光碟、│乙○○於96年9月12日19時41分許│││刊驗筆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6巷56號││││B1之愛買量販店,竊取聲寶牌電││││風扇1臺(價值新臺幣1,188元),未││││予結帳即欲離去之事實。│├──┼────────┼───────────────┤│四│照片10張、贓物認│乙○○於上開時地竊取電風扇1臺│││領保管單、扣押物│之事實。│││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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