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0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當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循線追緝,經常以低利或編造各種理由為誘餌,誘使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渠等再利用取得之帳戶等個人金融資料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不法用途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4之2號住處內,將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屬詐騙集團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中不詳姓名之人,於95年10月12日中午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甲○○已經抽中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要求甲○○需先行匯款73,000元方可領取獎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73,000元至乙○○所有之中國信託上開帳戶。又於翌(13)日匯款10萬元至乙○○所有之國泰銀行上揭帳戶,旋諸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完畢。嗣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伊看報紙可以幫忙辦理貸款,伊按照報上的電話打過去,對方叫伊申辦1個帳戶,再將存摺、印章、提款卡都交給他。95年10月左右對方到伊家拿走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來貸款沒有辦出來,過了半個月後,伊再打電話過去都沒有人接,伊忘了密碼為何,當時伊有將密碼告訴對方,沒有報警,伊覺得沒有什麼關係云云。經查:
㈠、上揭帳戶為被告乙○○所申設乙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95)國世銀北桃園字第0146號函暨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表1紙、開戶印鑑卡及相關資料共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2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5329號函暨乙○○開戶基本資料4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2紙。又被害人甲○○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致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乙節,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乙○○前揭帳戶交易資料1份在卷足憑。職是,足見前揭犯罪集團成員係以前述之訛詐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匯款受害,前揭犯罪集團成員再迅速全數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渠等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必須通過金融機構之徵信,以瞭解貸款之人信用狀況,並核對查證人別,以評估是否貸款及貸款額度,豈會全無與貸款人會面,亦無簽訂任何貸款契約,即能信任毫不相識之人並核准貸款;且信用貸款為金融機構之業務範圍,被告若有貸款需要,本得直接、親自至金融機構申請,其捨此正當、便宜之管道不為,而大費周章委由他人代辦,且被告既對該代辦人員之年籍資料全然不知,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實與常理有違,且委由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僅須交付帳戶存摺即可,又何須一併交付提款卡與密碼?再者,若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之人,確係作為申請信用貸款之用,則被告乙○○自申辦帳戶半月後,再打電話已尋無代辦之人,貸款金額亦分文未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留置於他人之手,竟無任何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之舉,實已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何況詐騙集團成員若未經帳戶之申請人之同意,其豈會任意將金錢匯入他人帳戶,而遭帳戶之申請人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之金錢,而徒勞無功?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顯然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無訛。
㈢、再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資料,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依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於不詳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事,自應有所預見為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可能係預計充作上述不法用途甚明,被告主觀上既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容任幫助前揭遭詐欺結果之發生,被告主觀上應具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其理甚屬灼然。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自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人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作為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用,而該被害人甲○○雖匯款2筆至上開帳戶,惟被告僅有1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為一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應逕依裁判時之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提供上揭帳戶予詐騙罪犯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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