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九六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向原告聲請週轉金貸款額度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利息依契約第三、六條約定,並約定開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額度為美金一百四十五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或新台幣,利息均按原告牌告外幣貸款利率利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共陸續動用如附件所示三筆,該借款到期後,被告群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連帶負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撥款通知書、到期通知書、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週轉金貸款借據、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撥款通知書、到期通知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慈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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