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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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0之四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大陸地區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九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五0之四一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死亡)在臺灣查無親屬,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青島市公證處公證書、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查被繼承人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仍屬不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