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О五О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乙○○、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丁○○及甲○○各處罰金參仟伍百元,乙○○及丙○○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撲克牌壹副及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補充:丁○○、乙○○、丙○○、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地點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乙○○、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丁○○及甲○○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案件,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一五號判處罰金三千元確定,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一百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等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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