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益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吳聲揚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張曉青
魏嘉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 吳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益賓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
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益賓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10月9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於104年3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法,經決議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463元,由債務人繳納現金到院,債務人名下16筆土地同意返還債務人,不予處分,並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程序之管理人。又清算財團之財產業經管理人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經本院裁定認可並公告確定,且業依該分配表分配各債權人收訖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嗣本院於104年10月1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債權人吳育家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後於
104年11月20日到庭陳述意見,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自103年10月9日起之工作為臨時工,每月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每月支出為房屋租金7,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144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1,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計22,144元。101年2月至103年1月之收入共532,000元(20,000元/月×11月+24,000元/月×13月=532,000),支出共533,208元,倘入不敷出,則向親友周轉支應。就債務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16筆土地,願以此抵償,以現金代替保單價值準備金部分,係向雇主借支約26,000元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陳稱:
依鈞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債務人係臨時工,自陳實際收入為24,000元,惟其執行工作情形、工時、收入計算方式皆屬不明,且可預期債務人現既經濟發生困頓,理應更努力工作,增加臨時工件數及工時,以增加其收入應非無理期待,從而,應嚴審債務人工作收入之合理估值。至於支出部分,債務人主張除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外,尚須扶養母親計22,217元,惟關於債務人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應以政府公告之104年度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有房租者適用),至於母親扶養費,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平均每月7,083元(85,000÷12=7,083)為標準,且須審究母親是否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及是否有生活補助款及扶養義務人幾人等情,核算其合理之扶養費。鑑此,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有剩餘可處分所得,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另債務人有短報收入及虛列過當支出情形之虞,請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㈢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
)陳稱:債權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
8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35,495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之,尚有3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45,731元暨違約金579,
722元未受清償。就鈞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清算事件,債權人受償10,107元,依民法第323條所定順序抵充之,抵充前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45,731元後,尚有300萬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2,935,624元暨違約金579,722元未受清償,計算至104年10月5日,尚有6,961,682元未受清償。債務人任職於香港商微覺視檢測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覺視公司),請調查其薪資收入,且債務人係以現金代替保單價值準備金,顯見其有資力,又債務人名下有不動產,僅一時無法出賣,非無價值債權金額與受償金額,比例懸殊,應予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吳育家陳稱:伊為系爭16筆土地之抵押權人,如債務人同意,希望先過戶給伊等語。
三、經查:㈠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1.債務人陳稱其於微覺視公司從事組裝品管檢測儀器工作,為臨時工,日薪為2,500元,出國出差另有1,000元之零用金,並給予預支款,食宿費則實報實銷,月薪約為24,000元等語。經本院向微覺視公司查詢結果,債務人與該公司採行個案合作方式,僅當該公司有需求時,方會聯繫債務人,請其於特定時間內至公司幫忙、協助,每次皆以現金方式支付報酬,至於報酬之計算,皆以其至公司協助之日數為基準,每日給付幾千元之報酬。至於債務人自101年2月至102年底止,每月領取之報酬總額,應視其該月有至公司幫忙之日數計算之,至今債務人自公司領取之報酬約計有292,000元,有微覺視公司104年12月16日函1紙在卷可按,足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而債務人主張其於開始清算程序期間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合計為22,144元(包含房租7,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3,144元、行動電話費1,000元、交通加油費1,000元、生活雜支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2,500元),則以其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1,856元(24,000-22,144元=1,856)。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為532,000元、必要生活費用為533,208元(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8、9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532,000-533,
208=-1,208),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1,327元(11,220+10,107=21,327;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90頁),故本件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04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840元為標準,惟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法律問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另參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3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512元,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尚稱合理。再審酌債務人母親現年62歲,其扶養人數為三人,10
1、102年無所得收入,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10
3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38、39、42、75頁),債務人每月給予扶養費2,500元,亦屬合理,附此敘明。
㈡就債權人主張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7款、第8款不免責之事由部分: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華南銀行主張債務人有短報收入及虛列過當支出情形,惟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
7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㈢另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主張債務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16
筆土地,非無價值,應予不免責等語。惟查,上開情形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法定不免責之事由,要難據此而裁定不予免責。況上開16筆土地前於93年經聲請執行,無人應買,有華南銀行陳報狀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卷第115頁),且本件前於104年3月16日召開債權人會議決議清算財團處分方法時,因認債務人所有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倘為拍賣,恐不足清償抵押債權,有拍賣無實益之情,並經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同意不予處分(見同上卷第152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責事由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翠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