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碩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 楊鎧豪 」署押共肆拾枚(含署名壹拾伍枚及指印貳拾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指印9枚」應更正為「指印11枚」。
(二)附件附表編號3偽造署押之數量欄所載「指印7枚」應更正為「指印9枚」。
(三)附件附表總計欄所載「指印23枚」應更正為「指印25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豐碩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文件上,各次偽造「楊鎧豪」簽名、指印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楊鎧豪」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冒用其胞兄楊鎧豪名義應訊,所為除危害偵查機關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使被冒名者陷於擔負刑事責任之危險中,所生危害非輕,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本件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楊鎧豪」署押共40枚(含署名共15枚及指印共2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署押之種類│卷頁出處││號│││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偽造「 謝宗勳 」│見104年度偵字第│││三重分局執行逮捕│印欄│署名壹枚、指印│20756號卷第34頁│││、拘禁告知本人通││壹枚││││知書││││├─┼────────┼────────┼───────┼────────┤│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偽造「楊鎧豪」│見104年度偵字第│││三重分局執行逮捕│印欄│署名壹枚、指印│20756號卷第35頁│││、拘禁告知親友通││壹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執行人簽名捺印│偽造「楊鎧豪」│見104年度偵字第│││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欄、受執行人及在│署名參枚、指印│20756號卷第36至│││、扣押物品目錄表│場人欄、所有人欄│玖枚│38頁│││、扣押物品收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詢問│偽造「楊鎧豪」│見104年度偵字第│││三重分局光明派出│人欄、夜間詢問同│署名陸枚、指印│20756號卷第3至5│││所第1次調查筆錄│意欄、有無原住民│壹拾枚│頁││││或中低收入戶及殘││││││障手冊欄、是否選││││││任辯護人欄、權利││││││告知欄、筆錄末受││││││詢問人欄、調查筆││││││錄騎縫處│││││││││├─┼────────┼────────┼───────┼────────┤│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涉嫌人簽章欄、編│偽造「楊鎧豪」│見104年度偵字第│││三重分局查獲涉嫌│號代碼欄│署名貳枚、指印│20756號卷第40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貳枚│41頁│││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本案被告簽名欄│偽造「楊鎧豪」│見104年度偵字第│││三重分局楊鎧豪毒││署名壹枚、指印│20756號卷第42頁│││品案通聯紀錄調查││壹枚││││表││││├─┼────────┼────────┼───────┼────────┤│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相片影像資料查詢│偽造「楊鎧豪」│見104年度偵字第│││結果│結果文件下方空白│署名壹枚、指印│20756號卷第44頁││││處│壹枚││├─┴────────┼────────┴───────┴────────┤│合計│偽造「楊鎧豪」之署名壹拾伍枚、指印貳拾伍枚,合計署│││押共肆拾枚。│└──────────┴─────────────────────────┘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756號被告楊豐碩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碩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另案為警通緝,於104年7月20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經警執行臨檢勤務時,加以盤查,其為掩飾自己係通緝犯之身分以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兄「楊鎧豪」名義接受警員盤問,經楊豐碩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而當場逮捕,詎楊豐碩於同日19時40分許,冒用「楊鎧豪」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鎧豪」之簽名5枚及指印9枚,表示其係「楊鎧豪」本人,嗣經警將楊豐碩帶返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偵辦,詎楊豐碩於同日21時13分許許,在上開派出所應詢時,承前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楊鎧豪」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4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鎧豪」之簽名10枚及指印14枚,表示其係「楊鎧豪」本人,均足以生損害於楊鎧豪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許,對其所捺印之指紋進行指紋比對,發現與楊豐碩之指紋相符,經確認其真實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指紋分析比對卡、指紋卡片、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第1次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三重分局楊鎧豪毒品案通聯紀錄調查表等影本及現場相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與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及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按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該項通知書或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按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及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鎧豪」之署名及指印,僅為受詢問人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表示受詢問人係「楊鎧豪」,而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或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意思表示,均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雖有多次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楊鎧豪」之簽名15枚及指印23枚,不問屬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之真實身分,本屬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承辦警員並非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即應予登載於公文書上,故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檢察官鄧煜祥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偽造署押之數量│├──┼───────────┼────────────┤│1│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楊鎧豪」之署名及指│││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印各1枚│││人通知書││├──┼───────────┼────────────┤│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楊鎧豪」之署名及指│││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印各1枚│││友通知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楊鎧豪」之署名3枚│││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及指印7枚│││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楊鎧豪」之署名6枚│││局光明派出所第1次調查│及指印10枚│││筆錄││├──┼───────────┼────────────┤│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偽造「楊鎧豪」之署名2枚│││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及指印2枚│││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6│三重分局楊鎧豪毒品案通│偽造「楊鎧豪」之署名及指│││聯紀錄調查表│印各1枚│├──┼───────────┼────────────┤│7│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偽造「楊鎧豪」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總計│被告偽造「楊鎧豪」之署名15枚、指印2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