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72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被告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1日與其簽訂借據,
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7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24日起至101年1月2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率4%計付,嗣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率2.45%計付(目前為週年利率4.26%),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視應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0月24日起未按期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本金706,844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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